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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起诉银行

来源网站:创业找项目 201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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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发现银行卡被盗刷该怎么办,怎么处理

发现银行卡被盗刷该怎么办,怎么处理

现在银行卡对我们来说非常的方便,因为我们可以买东西都可以用银行卡来付费,当然,如果出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了怎么办,我们该怎么做?

【银行卡被盗刷该怎么办】

第一、打电话给银行客服,说明情况,要求将卡上资金冻结,力求将损失减至最低。

第二、想办法取得证据,证明被盗刷的交易行为与自己无关,且卡片在自己手中,如就近到ATM机上取现或到银行网点进行操作。

第三、及时报警,如个人证据不足,可要求银行出示相关证明。报警后,要向公安机关索要受理材料。

【相关提醒】

1、消费时第一台POS机刷一下,没刷出来,换一台重刷时,要警惕。那台没刷出来的POS机,是不是就是复制磁条信息、盗取密码的犯罪工具。

2、一旦遭遇盗刷,第一时间冻结银行卡止损。

3、迅速携带银行卡去最近的派出所报案,以证明你人和卡都在本地。

4、去银联调取刷卡记录,证明盗刷地是外地,你不可能在该处。

5、证据搜集完毕后,起诉银行索赔。

注:根据犯罪分子的交代,如其利用了银行的管理或技术漏洞,银行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利用了储户对于银行卡或银行卡密码保管方面的过失,则储户要承担相应责任。

篇二: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代理词胡志翔

代 理 词

银行存款被盗转,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主任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亚明的委托,代理李亚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李亚明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到被告银行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应当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银行查询自己理财产品是否到账,发现自己持有的尾号为10108 银行卡密码已经被篡改,原告当即在被告处办理密码重置,后查询得知该卡存款 54438元去向不明,在被告处进一步查询并询问被告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原告的存款54438元于2016年1月14日在异地广东深圳市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账以及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盗取,而且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收取该卡信息的手机号15099008636被篡改成他人的手机号18902824428。在原告重置密码及报案后, 2016

年1月19日原告银行卡卡内的余额再次被盗刷149元整。 本案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盗转时人在新疆喀什市,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人卡均未离开过喀什市。原告在被告处发现银行卡密码被篡改及时办理了“密码重置”,同时原告及时报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中,原告并未遗失其银行卡及密码,也未委托他人使用, 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是被告银行对来自外部的不法侵害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继续发生,导致原告作为储户利益受损,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银行必须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54587元及利息764.21。

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及赔偿义务,被告不得借口公安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等来推脱责任。

首先,被告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被告

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其次,被告不得以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推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澄清和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予以移送的误区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与盗刷人之间是犯罪侵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法院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而不能“以刑事对抗民事”拒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致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不能规范有序进行。

再次,本案出现银行卡被盗刷盗转,履行报警义务的实际上是银行,而非原告,是否破案是银行与第三人侵害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将钱存入银行,其所有权就转移给银行,由银行占有、支配和使用,银行给付利息,当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银行应无条件支付存款。当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时,实际上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故当银行卡被盗刷应当由银行履行报警义务,而非由原告履行此项义务,但实际生活中银行往往并不履行此项义务,而是让储户自己履行报警义务。储户将钱存入银行被盗刷,相对于储户来说,第一责任人应当是银行,银行应当先履行对储户的付款义务后,再由储户配合银行及公安机关破案,而非将

责任一味推给储户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被告银行方应当先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三、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的本人所为”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那么本案被告储蓄合同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存款人的本人所为”的说法不成立。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免除银行在交易中保证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交易风险,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银行不能因此减免付款义务,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被告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泄密。银行设备问题,如假门禁,假提示,假吞卡,盗码器,被监控,被破解等,也可能造成密码泄漏。依据【中国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89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

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意泄密,被告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实施犯罪过程有三个步骤:犯罪分子偷到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利用“造卡程序”造假卡;用假卡从银行取走钱;用“克隆”卡提走现金,此三步缺一不可。在这第2、3步中,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银行卡识别问题,各个银行写卡的“编码规则”只有银行内部掌握,因此账户上的钱丢了,银行肯定有责任。银行拥有强大资金和技术优势,未能识别假卡,未尽到确保资金安全,应承担责任。无论卡的信息是在刷卡消费时还是ATM机取款时或网银转账中被复制或密码被盗取,均应由被告银行承担责任。

四、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确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这一要件。所以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无需被告必须存在过失或过错,只要该行为发生未能向原告支付存款或存款短少被告均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支付责任。

五、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只要提交证据证明存款的数目以及银行卡没有丢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案发时原告是否去过异地取款,由被告银行负

篇三:银行卡盗刷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x支行,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xxx号,负责人:xxxx,职务:行长。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xxx年9月18日送达的(xxx)穗荔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xxx)穗荔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88518元及利息457元;

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所以,依法应撤销原审的判决并改判。具体如下: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错误的。

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而原审只是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

明被上诉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就推断出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见判决书第8页

第二段第6行),这种推断是错误的,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存在泄露密码的事实,更不能把这样一个非已知、未经证实的事实作为推定的前提,去推断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按照原审的推断方式,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那么是否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存在密码泄漏的行为呢?所以说,原审如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错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要证明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若要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而事实上,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是通过简单、错误的推断,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应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见判决书第

9页第二段第5行),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

1、上诉人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由此应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银行卡可以看出,该银行卡是磁条卡,据了解,磁条卡的存储信息量很小,不能进行很高的加密设计,一般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将该磁条卡的信息读解出来,这就给“克隆卡”盗取存款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1年6月底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上诉人是在2011年8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卡的储蓄业务的,按照

以上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行金融IC卡,而非磁条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提供了容易被克隆的磁条卡,所以,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行银行卡的行为看,就已经存在过错。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应具备相应的鉴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没有过错,而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非法提取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其违反规定提供容易被克隆的磁条银行卡,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要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应是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而不是同等的责任,由

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首先,上诉人将金钱存进被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就有权期望其银行存款的安全性不会出现问题,而被上诉人大力推广银行卡的使用,并着力宣传其方便、快捷、安全的性能,麻痹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银行储户的警惕心理,使大家盲目地接受。因此,在合理期待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使用银行卡,表面上是意思自治下的自愿行为,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银行卡有关的危险。那么,被上诉人在不断地推出银行卡并使越来越多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用户使用银行卡时,其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无疑在被上诉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行为中加入了公平、正义的法码,它将促使被上诉人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中,从而才能在客观上实现了公正。

其次,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一方面能有效地激励被上诉人提高银行卡科技含量、对ATM/POS机进行更换升级和进行银行后台系统改造,从根本上减少“克隆卡”盗取银行存款案件的发生,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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