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找项目 导航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来源网站:创业找项目 2018-06-16
创业找项目

篇一: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来源:承兑汇票 /

追索的原因出现后,持票人必须依法为票据权利保全行为,然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保全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不为保全手续,将发生丧失追索权的不利后果

追索权的保全由两个步骤组成:

(1)提示 1)承兑提示

应该请求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于规定的期间内为承兑提示,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无须提示承兑,即可发生追索权保全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第一,付款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之提示;第二,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第三,有不可抗力事变发生致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30天以外

2)付款提示

一切汇票均应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但下列情形例外,持票人可不为付款提示:第一,承兑被拒绝;第二,承兑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付款提示;第三,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解散、歇业;第四,不可抗力事变发生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后30天以外;第五,因丧失票据而请求法院作了除权判决

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因其获得满足与否而表现出不同的性质

当持票人如期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获得满足时,它们便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能获得满足时,即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它们便成了保全追索权的行为

(2)作成拒绝证书 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拒绝时,持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还必须请求有关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以资证明

在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持票人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追索权保全行为

不做到这两点,持票人的追索权就无从谈起

(3)拒绝事由的通知

即追索通知

英美称之为退票通知

是指持票人将自己为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告之被追索人

篇二:商法作业

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票据抗辩相关问题

「内容提要」

文章论述了票据及票据抗辩的概念,并且分析了票据的构成要件和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及其抗辩事由。在对票据抗辩全面而又系统地论述以及分析得的基础上,文章又着重探讨了在我国票据法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提出了几点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

票据 抗辩 票据抗辩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及时进行经济立法,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为了约束票据债权人的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已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票据法中设置了许多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3条,但该条只是原则规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关于抗辩事由等的其他规定,则分散于《票据法》各处。为全面、系统地掌握票据抗辩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本文将结合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就此作一下探讨。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并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的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1)要式性。

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2)文义性。

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3)无因性。

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4)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5)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注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此点不同于《合同法》。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2)形式要件

①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作成方得发生效力。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②签章。在票据上签章之人须照票据所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譬如,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一旦签章承兑则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

注意:a、票据上之签章为签名、法律 教育 网盖章或签名加盖章;b、法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票据时,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得其授权之人签章;c、票据上之签名,须为当事人本名、真名。

③票据记载事项。票据名称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的绝对记载事项。此外,汇票还必须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本票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三、票据抗辩的概念及特征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学说中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指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1]也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2]上述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中,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所依据

的事实称为抗辩事由或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二)票据抗辩的特征

(1)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票据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权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这里,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二债务人则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2)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3)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的话,抗辩无效。

(4)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5)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根据抗辩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4]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

1.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1)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2)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3)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失。(4)票据已经依法付款。(5)票据已经依法提存。(6)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7)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

(1)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2)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票据法》第6条规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5]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

1.票据债务人得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书是否连续。

2.特定的债务人得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6]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五、票据抗辩与票据责任的关系

票据责任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基于票据上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即独立于票据赖以产生的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票据责任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这种无因性是针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作为这种原因关系第三人的票据权利人,而在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之间,票据责任与票据原因关系仍有牵连,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如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抗辩制度。票据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责任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3】当票据关系当事人为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如果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当然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此时如仍对其予以保护,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而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也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当然,能构成票据抗辩的事由并不仅限于票据原因关系,还包括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记载欠缺、票据权利时效超过等等,但各种抗辩的本质是相同的。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究其实质在于保护票据关系中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票据债务人或其他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需要保护,但是,票据本身又有着非常鲜明的特征,那就是其流通性。这就决定了抗辩制度的存在得以不影响票据的流通为前提,同时也决定了票据抗辩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票据法既承认票据抗辩,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就是票据法上特有的抗辩“切断”制度。与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不同,民法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即在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让与人

行使的抗辩权,均得继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而票据法规定的核心是保证票据快捷安全流通,如果仍然适用民法的规定,就会使受让人望而生畏,结果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法在承认权利被请求人享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限制,即当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基于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即所谓抗辩切断。

因此,票据抗辩与票据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在于:票据责任要求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记载履行票据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正是由于有票据责任制度作为保障,票据流通才成为可能。而票据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其联系在于:票据抗辩虽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为目的,但这种抗辩并不是绝对的,它以不阻碍票据流通为前提,从根本上说仍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而这与票据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二者虽然出发点不同,但最终统一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目的,而这正是票据的本质要求和票据法的根本目标之所在。

六、票据抗辩的限制

为了防止被请求人滥用票据抗辩权,保证票据的流通,各国票据立法在承认票据抗辩的同时,又都不同程度地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作了明确的限制。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条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 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不过,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人的抗辩而言。这是因为限制抗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证票据有效流通,而物的抗辩乃因票据本身欠缺而发生,此时票据无效,不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可言,对因此而生的抗辩自无限制的必要。

关于限制票据抗辩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依据其与票据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有关的持票人。同时,作为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法上又规定了所谓“恶意抗辩”,即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据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适用限制抗辩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系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第一款“但书”正是这样的规定,这充分反映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七、票据抗辩的意义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理权益。但对票据的抗辩如不如限制,有关票据债务人随意地抗辩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对此《票据法》对抗辩作出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八、简短的小结

票据法从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票据实践中发展出了票据抗辩原理,其对于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以及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票据法的实施和票据的广泛使用,因票据抗辩产生的票据纠纷及引发的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地增加。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实践必然会使票据抗辩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使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更加完善与成熟,我国的票据制度也必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篇三:票据行为的相关知识

票据行为的相关知识

在票据法学上,票据行为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说。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与此相对应,广义上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一般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仅限于汇票,保付仅见于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未对参加承兑和保付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则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为三种票据所共有)、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特征

从票据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商法,票据行为则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特征相比,还具有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要式性与文义性是票据行为的外在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内在特征,兹分析如下:

1.外在特征之一:要式性——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

行形式自由原则,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而票据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首先是由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在根本上是由票据的高度流通性所决定的。只有将票据行为规定成具体、明确的要式行为,才能保证票据形式、内容统一,使交易方在票据流通中清楚地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从而方便授受,提高流通的速度与效率。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形式的要式性。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不允许变更。(2)票据行为效力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签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表示,是确定票据责任主体的方式,每一种票据行为只要在签章后,票据行为才发生效力。(3)票据行为内容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否则,该记载无效或者导致整个票据无效。

2.外在特征之二:文义性——票据行为是一种文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文义法律行为与非文义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法律行为,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有关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依据其他事实,作出与书面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票据行为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

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以“助长票据之流通”。票据的文义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内容上的文义性。在票据上签章者,依照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2)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文义性。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事项,向票据债务人有所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未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3)票据行为解释上的文义性。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不得以其他事实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之意思。因此,票据行为解释一般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以及有效解释原则。

3.内在特征之一:无因性——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大都为有因行为,行为效力往往受其行为性质和内容之影响,但票据行为则具有独特的无因性特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票据法之所以赋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是由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性质决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信用,维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促进票据的流通。当然,在商事交易实践中,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票据行为之实际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具有原因的,但从法律上看,票据行为是依据其自身的要件产生效力的,而并不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互相分离。票据行为

的无因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存在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完成生效,除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义务都必须承担票据义务,即使基础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发生变更,也不能免除票据义务人的票据义务。(2)票据行为效力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发生有效,就意味着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没有证明票据给付原因的义务,即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依何种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取得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为理由对抗非直接的善意持票人。

4.内在特征之二:独立性——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独立法律行为与连带法律行为之分。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也称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意思是说,多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易言之,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之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

(2)票据行为代理上的独立性。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行为瑕疵上的独立性。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4)票据行为保证上的独立性。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票据行为

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责任上却具有连带性,即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他们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和分类

(一)票据行为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它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对此,各国票据立法和票据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论,至今仍莫衷一是。从总体上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则多主张契约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故为单方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持票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言之,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自然也就不属于契约行为而属于单独行为。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除缔结契约之外,票据债务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权人,而债权人必须受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以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种契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出自:创业找项目
链接地址:http://m.gjknj.com/duwu/2886.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推荐专题

创业找项目

© 创业找项目 m.gjknj.com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