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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来源网站:创业找项目 201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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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一、婚姻法概述(1—7)

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答:(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2)不应维持。《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元某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两人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两人商定于5月1日举行婚礼。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婚礼那天,黄刚在饭: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3000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婚礼也未举行。黄非常气愤,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

[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姻成立。至于高因得知黄有3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毕竟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好像是自愿赠与财产,实际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上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还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个月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

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年刘20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1997年2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齐多次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现齐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意见》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应适用《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超过10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

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某一天,于在香港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4万多元,于顿时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始对他刮目相看。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他开始找人说媒。于知道陈俊长得漂亮,非常乐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礼盒。没有想到的是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强烈反对,表示无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于没有办法,又怕

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于是在2001年10月,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请求返还自己得5000元钱。[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5000元找,应如何处理?

答:(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

则无此特征。所以,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她不请求,于斌也可以

请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5000元钱,应由法院视情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请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

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元钱应依法收缴。

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1981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

关系开始不正常并发展到同居关系。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矛盾。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

欲寻短见。夏不忍心,于1991年11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

并生养一子。1993年3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

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1年,夏金宝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试分析] 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答: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

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夏、于二人从1991年11月开始

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

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伺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

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

关系。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

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非常羡慕。1996年6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经常发

生两性关系。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方便,1998年5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

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1999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暂时不与王兵来往。不料,

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现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试分析] (1)1998年5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

答:(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酌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

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1998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根据上述

批复,二人的行为仍构成重婚罪。 (2)可以。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本案中,王兵的行

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

7.1980年6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2年10月,张生下一男孩。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虐待

妻子。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张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见离婚无望,于1988

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恢复过来。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

感谢之情。李长顺出于同情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很好。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

落,便打算领张回去。张坚决不回。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试分析] (1)李长顺、张淑勤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2)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不构成。婚姻家庭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比重婚罪广,它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而且还包括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一般重婚违

法行为。而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或本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张是在长期受丈夫虐待,

不堪忍受,自认为离婚无望的情况下被迫外出后,与李长顺发生重婚行为的,因此,两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 (2)法院应当判决江国

明与张淑勤二人离婚;但也应对张淑勤、李长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江二人符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7条、第13条的规定。而张、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

深厚的感情,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维护他们的婚姻关系。

二、婚姻的成立(8—22)

8.王某的儿子王甲与赵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下一子取名王乙。1994年,王甲由于车祸去世。1995年,王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

由于王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就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日久生情,希望结合。1998年8月,

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试分析]我国婚姻法对直系姻亲的结婚有无限制?遇到直系姻亲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基于对伦理观念的高度重视,历朝历代都加以限制或禁止,违者往往以奸论。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

设定相关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直系姻亲间一般是不结婚

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此种情况,有关部门

应当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时,为避免意外的发生,当地政府可酌情处理,如劝令其迁居等。如赵

某与王某坚决要求结婚,可在迁居后向新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许登记。

9.张某与王某的父母是亲兄妹,且住所相距不远,两家来往十分密切。张某与王某从小就生活在一块,一同上学,一同玩耍,可谓青梅竹

马,两小无猜。随着年龄的渐渐增长,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好,双方父母知这样发展下去不好,但碍于面子,并未对两人的关系提出质

疑。1996年4月,二人分别向双方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反对。心灰意冷之下,二人竟想远离尘世,但幸被他人及时发现,

才未酿成大祸。双方父母见状,只好默许了二人的婚姻。1998年3月,二人在隐瞒了双方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鉴

于近亲结婚对后代造成的潜在影响,双方约定终身不要孩子,如果中年后想要就准备收养一个孤儿。由于张某父母只有张某一个儿子,这

一决定并未告知张某父母。但人算不如天算,2000年7月,因避孕措施失败,王某怀上了一个孩子,本想中止妊娠,但医生认为以王某的

身体状况不宜手术,张某的父母也非常想要一个孙子女,于是王某便未做人工流产。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呼吸系统发育不良导致急性肺炎死

亡。王某受此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时有反复,张某为王某治病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但收效甚微。一晃两年已过,张某心

力交瘁,日渐衰老。眼看儿子陷入不幸婚姻无法自拔,张某父母劝张某与王某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比较理解,表示只要张某愿意对王某

负责,承担一定的生活费,他们可以将王某接回家中护理。但张某认为,王某是因与自己结婚才导致今天这一局面的,不愿离婚,即便离

婚,他也要照顾王某,如果没有人愿意答应他这个条件,仍愿维持现状。为了帮助儿子摆脱不幸婚姻,无奈之下,张某之父诉至法院,认

为张王二人属于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试分析] 何谓无效婚姻?张王两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发布了执行婚姻法的解释,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宣告机关、行使期限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

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张父有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法院应该宣告婚姻无效。

10.小王经人介绍,由父亲作主,被许配给不相识的李强。李强右腿残疾,担心小王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李钢替自己同王见面,并

以李强的名字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回家后,李强和小王同居。第二天,小王发现李强不是李钢,十分悔恨,当面告诉李钢:“我是认定

你,同意和你结婚的。”李钢也表示爱慕小王,愿与小王结为夫妻。

[试分析] (1)根据事实和法律,小王和李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小王和李钢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答:(1)不存在。《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欠缺该条件,其婚姻

无效。本案中,因李强的欺诈行为,小王将李钢误认为李强,因此欠缺与李强结婚的合意。该结婚登记违背了小王的真实意志,故小王和

李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不存在。该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小王与李强,因此小王和李钢如果愿意结婚,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办

理结婚登记是结婚成立的法定程序,无此,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11.金姗姗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

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

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讲明了利害,但二人仍坚持要求

结婚。 [试分析]登记人员应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

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根据这两条规定,性功能有缺陷的人并不在禁婚之列。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深厚,

张也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情告诉了金姗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结婚登记。

12.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二人恋爱期

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二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婚姻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

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应予

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的行为,应予惩处。 [试分析](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的一台微波炉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3)甲、乙二人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的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二人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允许的,对甲、丁二人的

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是她自主自愿决定的。(2)微波炉属于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

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二人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精神,订婚不是婚姻立的必经程序,婚约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的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这是因

为,男女在恋爱、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主动赠送的财物,多为五条件赠与,可不返还;但对赠送的贵重物品,其实质是为达到结婚

目的而做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13.胡兰是某村村民。1984年2月,年仅16岁的胡兰经人介绍与大她5岁的姚刚建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两

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仪式成亲。婚后胡兰一直未生育,引起姚及其家人的不满,姚便萌发了另外娶妻生子的念头。1993

年,姚认识了个体户王红,两人关系很快就密切起来,姚决定与王结婚。1994年6月,姚向法院起诉,宣称自己与胡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而且胡当时不够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试分析]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怎样认定? (2)法院对姚刚的请求如何处理?

答:(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结合,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

主体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男女,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事实重婚的标志;第二,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被周围群众所承认,这是事实

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其他非法两性关系的不同之处;第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是事实婚姻。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胡兰和姚刚的关系具备事实婚姻的三个条件;同时,胡兰虽然在成亲时不够法定婚龄,但在姚刚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23岁),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所以,两人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法院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如果他们能够和好,应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不可能和好,应作为离婚问题处理。

14.黄某(男)与林某(女)于1993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 当时黄某23周岁,林某21周岁。自2000年1月起,林某与邻居赵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被黄某发现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2002年2月,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试分析] (1)黄某与林某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两人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提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男女双方符合这一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2)由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当然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15.杨某与赵某因偶然原因而相识,随着来往的增多渐渐产生感情,双方准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22周岁,受结婚登记年龄的限制无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的同居行为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1985年10月,按照当地的风俗,摆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杨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以后,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1986年5月,赵某生下一子,取名杨志强。1987年春天,杨某外出打工,不久认识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岁.),在工作中二人多有接触,渐渐产生了感情,肖某虽然知道杨某已与他人举办过婚礼,但她认为,没有领证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权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要杨某妥善处理与赵某之间的问题。杨某同赵某商量分手之事,遭到赵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杨某是合法夫妻,就是离婚也得由法院判决。1990'年2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试分析]何谓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何在?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杨某与赵某在举办婚礼之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确立。但其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生儿育女,周围群众也已认可了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杨某满22周岁之后,双方本应补办登记,以使婚姻登记关系得到法律的正常保护,但双方仍未办理。此时,双方除未登记之外,都已经符合婚姻的成立要见,由于双方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在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并做出离婚判决。

16.1982年,18岁的钱某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与同龄女青年王某相识,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即发生了性关系。1983年10月,王某产下一男孩。由于钱家几代单传,钱母得知此事,很高兴,将王某接到家中伺侯,对外宣称是自己的儿媳。在家中,钱、王二人以夫妻相待,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未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钱母因病死亡,临死前交待祖产三间房屋全留给儿子和孙子。钱母死后,由于家中无人照料孩子,钱、王二人决定请一个保姆帮忙。不料,保姆来之后,钱和保姆关系亲密起来,王某和钱某经常为此争吵打架。终于,王某不堪忍受,于198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离婚。在诉讼中,双方为三间房屋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发生争执。钱某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三间房于是母亲留下的遗产,不能分给王某;王某则要求分得一间半房屋,孩子由她抚养。经查,王某一直在一家工厂上班,但工厂效益很不好;而钱某的经济条件较好。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院应判决解除钱、王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1989年最高院《意见》第1条规定,本案中,钱与王在起诉时,只有王一人达到法定婚龄,而钱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钱、王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上述《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加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主要是三间房屋的归属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关于三间房屋,根据上述《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非法同居中的共同财产范围比夫妻关系中共同财产范围小,只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由双方平等分割;其他如一方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则由一方所有,不列人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中,钱、王二人争执的三间房屋是钱母的遗产,由钱继承,属钱的个人财产,王无权分得。关于孩子的抚养,由钱抚养为宜;但王应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抚养费。

17.1998年3月,正在某部队服役的李某(男)与本村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订立了婚约,约定方双于李某退役后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王某也曾几次到李军所在部队探望过李某。次年4月,王某看中了本村的个体户张某,于是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不同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双方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由此规定可见,第一,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受法律保护,并不像一般群众的婚约那样不

受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便可解除。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有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应考虑三个因素: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该《意见》的规定仅适用于因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引起民事的争议,不适用于婚约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以及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争议,后者按一般群众的婚约争议处理。在本案中,现役军人李与王之间的婚约关系是公开的、合法的,且双方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因此,法院应尽量做说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役军人的婚约,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他们为祖国、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不保护其婚约,一方面会影响国防事业,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现役军人的婚约也不能强制履行,如果非军人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婚约,则不应强制其与现役军人结婚,否则便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约。

18.刘甲之父刘某与李乙之父李某均于1962年参加了对印自卫反击战,并在战斗中被分在了一个连队,在一次战斗中,刘某冒着生命危险将李某背下阵地,从此双方的友谊进一步加深。1970年,刘某和李某从部队一同转业至某省某市,共同的工作环境使得双方来往极为密切。1971年,刘某结婚,第二年生下一子,取名刘甲,不久李某同某厂女工赵某结婚并有了一个女儿李乙,两家在婚后也是往来不断。随着时光的流逝,刘甲和李乙也已长大成人,刘甲高中毕业后即进入当地一国营工厂上班,李乙则因为学习成绩突出考取了外地一所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进入该市建设银行工作。1994年,刘甲所在的工厂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刘甲自谋出路搞起了运输,但在1996年的一次运输业务中遭遇车祸,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人介绍了几次对象都没有成功。刘某对此忧心忡忡,经济借酒浇愁。一交,李某和刘某在喝酒时又提起了此事,李某酒喝得有点多,对刘某说:“你过去救过我的命,我应当报答你,你儿子的婚事不用着急,我把我的女儿李乙嫁给你儿子不就行了么?”刘某大喜,对李某说:“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我儿子的终身大事就包在你身上了。”李某醒酒后也觉得说漏了嘴,与妻子赵某商量,赵某也觉得此事不妥。在征求女儿意见时,李乙明确表示反对,这使得李某非常为难。碍于面子,李某觉得不能出尔反尔,于是便对女儿威逼利诱,强迫女儿答应这门婚事。李乙不从,李某竟以死相逼,没办法,李乙默认了这门亲事,与刘甲在1999年5月结婚。由于双方缺乏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李乙遂于1999年9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试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婚姻的性质是否属于包办婚姻?对于包办婚姻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核心原则。历次婚姻法都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意味着,婚姻作为两性的结合,应当真实反映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他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为婚姻行为。婚姻自由原则是对封建社会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包办强迫婚姻的否定。所谓包办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包括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违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的意志,包办强迫他人为结婚的行为。从我国当代婚姻家庭关系来看,当事人的自主婚姻已明显成为主流。但受长期封建观念及其遗毒的影响,父母对于女的婚姻加以干涉的情形仍以各种形式存在着,除了传统的换亲、转亲、订小亲及指腹为婚等方式之外,还反映出一些新的特点。本案就是女方的父亲出于“战友情谊”,利用女儿的心理弱点“以死相逼”,迫使李乙屈从,成就了一件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本案的诉讼发生在1999年,某市人民法院援引的法律是1980年的《婚姻法》。第2条和第3条是原则性规定,第25条规定的判决离婚实质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婚姻”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据此而判决李乙和刘甲离婚无疑是正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贯彻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也于法有据。

19.刘某是个青年工人,因没有住房,一直未能找到对象。1998年8月,刘某得知本厂厂将建一栋楼房,解决已婚职工的住房紧张问题。刘某又从其他渠道打听到由于国家住房分配制度的改变,此次分房极有可能是最后一次福利分房,但由于自己未婚将无权分房,刘某对此非常着急。一次与朋友谈及此事,朋友劝他先找一个以便搭上分房末班车,如能长久一举两得,如果离婚还赚一套房子。经人介绍,刘某打到了未婚姑娘王某,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想法,其实王某也有了自己的意中人李某,只是双方财力有限,一直未能谈婚论嫁。刘某得知这个情况后,对王某和李某说:“其实与我结婚只是一个形式,我只是想得到一套房子,等房子一到手我就会与你离婚,在此期间我不会干涉你的正常生活,当然离婚对你不公平,为了报答你,我答应房子一下来,我就送你5万元,你们结婚也需要钱嘛。”王某与李某商量之后表示同意,刘某还向李某出具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1999年8月,刘某和王某登记结婚。9月,单位新房落成,刘某如愿以偿分到一套住房。由于刘某一时手头较紧,于是答应王某年底一次还清,并将这笔钱作为协议离婚时对王某的补偿。由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王某并未急着与刘某离婚,到了年底,刘某收回了他人拖欠的款项,便与王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由刘某给付王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对王某的精神补偿”。1999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李某也一同前往,但到了婚姻登记处门口,王某突然改变了主意,认为刘某未按口头约定在尽短时间内与自己离婚,应当按每月2 000元另行支付补偿费6 000元,刘某不干,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了解原委时,王某情急之下将事情真相予以公开,并要求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主持“公道”。婚姻登记处对此事进行核实后,对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即撤销了二人的婚姻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并将此情况通知了双方的单位,要求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试分析] 当事人可否为特定目的结婚?可否在结婚时对离婚补偿做出约定?本案中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结婚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彼此所希望的特定目的。这种行为是假结婚的典型代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由于案件发生在1999年,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撤销其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结婚的目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第5条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即必须有愿意共同 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男女双方的结婚行为不是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而是为了达到各自的特定目的,并约定一旦目的达到即行离婚,这无疑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结婚登记并给予必要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由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取

篇二:婚姻法典型案例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

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

(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达永菊。

被告:申朝俭。

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999元。达永菊夫妇利用5999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9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99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99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99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99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99元,共计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评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篇三: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1、夫妻关系案例

牛强是某医院医生,1998年经人介绍与杨兰认识。因牛强家贫,而杨家又只有杨兰一个女儿,故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但条件是将来两人的孩子须随母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2001年,杨兰产下一子,取名杨小鹏。渐渐地,牛对自己在杨家的地位感到不满,尤其是对孩子随了母姓这件事不舒服。2002年,他没有与杨兰商量,就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为牛小鹏。杨兰得知后,觉得牛不同自己商量就把孩子的名字改了,是不尊重自己,觉得很委屈。杨兰父亲得知后,更是气愤,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再改过来。 .

[问题]

1.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时,以将来两人所生的孩子随母姓为条件,是否正确?

2.牛私自跑到派出所更改孩子的姓名,是否正确?

[分析]

1.不正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中,杨家以将来所生子女必须随母姓为条件,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是不正确的。

2.不正确。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牛

强不与妻子协商,擅自为孩子改姓名,是不尊重杨兰的表现。两人应该经过民主协商,再决定孩子的姓氏。

2、[案情]

高强是某工厂技术员,2000年,他与某学校老师钟静恋爱结婚。2001年11月,钟生下一子。由于难产,钟静的身体变得很不好。后来,在体检时,医生说钟静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节育,建议其丈夫做节育手术。高强一听火冒三丈,认为节育历来都是妇女的事情,哪有男子汉做节育手术的,故坚决不做。无奈之下,钟静来到妇联请求帮助。

[问题]

高强有没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分析]

有。《婚姻法》第l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于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须注意:(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定义务,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义务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不允许将这项义务片面地推给女方,而使男方免除应尽的责任;

(3)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钟静因身体状况不好,根本不适合做节育手术,因而高强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3、[案情]

方梅和曾军是同村村民,两人自幼青梅竹马。l995年,两人一同参加高考,曾军考取,而方梅则落榜。在曾军上大学期间,两人感情进展顺利。1999年,曾军分配到某机关工作,与方梅正式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错。2000年,方梅在做家务时,面部被烧伤。双眼几乎失明。住院后,曾军对护理

方梅渐感厌烦,产生了遗弃方梅的念头。他先试探与方离婚,但方坚决不同意,于是他就搬到外面去住,不回家

照顾方梅,并同本单位同事赵倩打得火热。而方在家得不到丈夫的关怀与照顾,生活无着落。无奈,2002年5月,方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曾军付给扶养费。

1.曾军的行为是否正确?

2.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分析]

1.不正确。曾军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承担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对方扶养,而且他方有负担能力。这种义务一旦发生,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这种义务始终存在。

2.法院应判决曾军给付妻子扶养费。如果曾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

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出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本案中,方梅因病生活困难,而曾军有负担能力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其给付扶养费。

4、黄明与叶莉于l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l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题]

1.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2.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

1.首饰是叶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叶莉死后,首饰成为叶的遗产的一部分。

2.协议无效。因为这份协议侵犯了黄磊和黄芳芳的财产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首饰是黄明的前妻叶莉的个人财产,黄明与焦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约定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即:(1)约定时,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2)双方的

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明与焦娟的协议处分了叶莉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黄磊、黄芳芳的财产权,故协议无效。

5、[案情]

潘某与蔡某1994年1月结婚时,潘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蔡某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双方约定,蔡某每月700元加上潘某每月拿出1500元,为共同所有;双方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有书面协议。2001年10月,潘某提出离婚,蔡某也同意,但对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应如何认定12万元存款的性质?

[分析]

法院应判决12万元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本案中,潘、蔡二人在结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为之,没有任何胁迫和诱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约定有效。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应确认其为潘某的个人财产。

6、 [案情]

原告赵昆(女)与被告段雄(男)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结婚。婚后,两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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