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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司法解释

来源网站:创业找项目 201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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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发展,投资方式亦出现了多种途径,隐名投资应运而生,于是在公司制下便出现了隐名股东这一特殊的主体。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体制下,规制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从而使得隐名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近年来,由于隐名投资而发生的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公司法》又以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其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因此,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共有五条规则用于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文主要是对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研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概况。分两个部分分别介绍了具体案情与争议焦点,包括隐名股东在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没有获得分红前提下的法律属性,以及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是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缺陷。具体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指出其自身存在的逻辑混乱以及概念混淆。第三部分是英、日信托法制度的内容与启示。通过分析英国和日本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借鉴其解决纠纷的模式,来对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第四部分是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完善。主要是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缺陷而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具体包括: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规范其投资行为;引入信托制度,解决隐名

股东的投资尴尬;借鉴民法的侵权制度,维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时间较短,加之其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使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试图从具体案例出发,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与缺陷,结合英、日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的法律建议,期望以此来弥补现行法律的缺失。【关键词】: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缺陷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摘要5-7ABSTRACT7-13引言13-14一、案情概况14-17(一)案情简介14(二)争议焦点14-171、隐名股东的法律属性14-162、如何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16-17二、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缺陷17-24(一)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的内容17-211、隐名股东的请求变更登记权17-182、双方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与投资权益的归属18-193、显名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与损失赔偿19-204、公司债权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定权利20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赔偿20-21(二)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司法解释的缺陷21-241、确认股东权归属的缺陷21-222、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受限22-233、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23-24三、英、日信托法制度的内容与启示24-32(一)英国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启示24-271、英国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24-262、英国信托制度对构建

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启示26-27(二)《日本信托法》的内容与启示27-321、《日本信托法》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27-302、《日本信托法》对解决我国隐名股东纠纷的启示30-32四、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完善32-36(一)明确法律地位,规范投资行为32-33(二)引入信托制度,解决投资尴尬33-34(三)借鉴侵权制度,维护投资权益34-36结语36-37参考文献37-39致谢39-40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40-41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篇二: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处于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

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格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三、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

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5、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

四、案例参考:

(一)A股东身份确认案

2000年,某医药公司改制,B向该公司缴纳20万元,拥有了该公司四份股权,其中A出资5万元,B给A一张面额五万元、

持股人为赵先生的股权证。2008年3月,B在送货途中遇车祸死亡,B的妻子C与医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的股权性质不变,盈亏由C结算,一直到2011年4月,A一直也在公司领取自己的分红。在此之后因为股权红利分配问题,A与C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证,并且A以B的名义出资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A为实际出资人。据此,人民法院判令C给付A在医药公司的股权分红,鉴于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A系实际出资人,判决同时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山西神木法官索取入股煤矿分红案

A系某县人民法院法官,2005年以隐名合伙形式出资180万入股某煤矿,占该煤矿10%的股权。煤矿唯一股东B为其出具了“今收到A入股款180万元”的字据。此后,中纪委下发通知,要求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工作人员限期撤股,然而,A并未按规定撤股,并在2005、2006年公分得红利360万元。2008年,A获悉B已经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C和D三分之二的股份,B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且法人代表变更为C。A认为这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B拿不出A退股的证据,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A1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A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原审法官根据A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显然错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小编观点:小编认为该案的判决不当。原告仍然是煤矿股东,依公司法享有分红的权利和受让股份的权利。公法的内容归公法,私法的内容归私法。法官完全可以在确认其股东权利后,再依照有关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追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篇三: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司法解释三背景下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一方虽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称或者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名义出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针对隐名股东,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可概括为内部关系采“实质要件说”,外部关系采“形式要件说”。新形势下,隐名股东应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人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的风险控制予以分别阐述。

一、 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前防范。

就司法实践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者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某些投资主体的限制(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另一方面是非规避法律的原因。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基于以上两种原因,本人分别提出几点法律意见。

1、基于第一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隐名股东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隐名股东期望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的。基于此,隐名股东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隐名股东应当尽量选择那些信誉良好,

资金雄厚,己方特别熟悉的人担任显名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将代持股份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来规避协议的无效。

2、基于第二种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主要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调整的。因此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还是在协议上来做文章。由于隐名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最有利的证据就是此协议,因此该协议必须规定的尽可能的详细。尤其是对违约责任部分应当予以较为明确的说明。

二、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中防范。

1、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对自身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获得显名股东的资格必须获得目标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因此事前取得此认可协议,有利于为将来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供证据上的支持。

2、实行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实行善意取得制度,非常不利于隐名股东,因此采取定期检查,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的登记具有最高效力,因此检查的重点应当放在股东民册和工商登记上面。

3、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比现行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导致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

制定取得股权的情形的发生。

4、加入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保证隐名股东对公司各种事项的决策权,更为直接有效的利用并监管其出资,防止他人侵犯其股权的行为。

三、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后防范。

1、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要想行使股东权利,其首先必须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取得实际股东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持股份协议;二、取得股东会半数以上的股东的支持。因此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尽可能的获得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证据。例如较为详细的《代持股份协议》、《出资证明书》、《目标公司股东会的谅解协议》、《目标公司分红的明细账表》等相关证据平时就应当注意予以收集并保存。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采善意取得说。因此一旦发生显名股东的擅自转让行为,隐名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方式主要为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其主要证据为事前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做出的对股权转让较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目标公司对自己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目标公司分红明细帐表上隐名股东的签章等。退一步讲,一旦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隐名股东应当及早基于《代持股份协议》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

小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的关系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作为隐名股东,要想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伤害,主要抓住两条线:其一、双方之间的《代持股份协议》,此协议应当做到尽可能的详细明确;其二、是抓住目标公司,尽可能的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目标公司章程》,应当做出尽可能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规定。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余欢 TEL:15215056084

2012年11月9日

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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